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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经营,提升小额、便民、快捷兑换服务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兑换特许业务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监督管理,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的下列业务:
(一) 个人兑换业务,指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电子渠道(包括互联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等,下同)和自助兑换机具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小额兑换业务。
(二) 批发调钞业务,指为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办理的外币现钞买卖及与此相关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第三条 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兑换特许机构)需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和电子渠道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

第四条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是兑换特许机构获准经营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兑换许可证》 的颁发、换领、补办、注销等工作,具体规定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管理工作制度》(附 1)。

第五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法规,并在《兑换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将兑换特许业务外包。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地区外汇分局申请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经营兑换特许业务。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资信状况良好。

(二)拥有 10%(含)以上的股权或控制权的机构与自然人,以及主要受益所有人的资信状况良好,且无犯罪记录。

(三)主要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资信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熟悉个人外汇业务管理政策。

(四)经营外币代兑业务 6 个月以上,期间经营状况良好,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在申请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2000 笔,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 100 万美元。

(五)具有适合经营的固定场所及设施,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及兑换业务操作系统(以下简称操作系统),操作系统需使用接口模式接入个人外汇系统。

(六)承诺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量和兑换笔数不少于市场准入最低标准。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应首先向该外汇分局申请筹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拥有 10%(含)以上的股权或控制权的机构与自然人,以及主要受益所有人的资信状况良好,且无犯罪记录的说明材料。

(三)主要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资信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熟悉个人外汇业务管理政策的说明材料。

(四)经营外币代兑业务 6 个月以上,在申请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业务准入最低兑换笔数和兑换金额标准的证明材
料。

(五)经营代兑业务期间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的声明。外汇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决定。 筹备期为自批准之日起 3 个月。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满足开办业务条件的,应于筹备期届满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适合经营兑换特许业务的场所及其他设施的说明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电脑硬件、数据库设备情况,能够实时、完整监测与记录兑换特许业 务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设备情况,审核境内个人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设备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情况等。

(三)操作系统说明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记录交易等功能情况,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情况等。

(四)业务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关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五)操作系统满足以接口模式接入个人外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见附 2)。外汇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开办业务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向获得批准的机构颁发《兑换许可证》。筹备期结束前未申请开办业务的,批准筹备文件失效。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后,其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的分支机构拟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外汇分局申请开办业务,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同意该分支机构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境内非金融机构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近 2 年内经营状况良好,且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的声明。

(四)符合第八条(三),第九条(二)至(五)要求的材料。外汇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开办业务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向获得批准的机构颁发《兑换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 2年以上,且拥有不少于 5 家获准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

(二)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近 2 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在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金额不少于等值 2000 万美元。

(三)具备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管理营运资金、备付金,及时准确报送数据等能力,能实时监控所辖兑换特许机构业务办理情况。

(四)承诺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量不少于市场准入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应向注册地外汇分局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取得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 2年以上,且拥有不少于 5 家获准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三)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近 2 年内经营状况良好,且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的声明。

(四)在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金额不少于等值 2000 万美元的证明材料,包括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个人兑换业务财务会计报告。

(五)具备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管理营运资金、备付金,及时准确报送数据等能力,能实时监控所辖兑换特许机构业务办理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外汇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开办业务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外汇分局应向获得批准的机构换发新《兑换许可证》。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后,其分支机构拟新增经营个人兑换特许业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提交材料及审批流程同第十条。负责审批的外汇分局应将批复文件抄送至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注册地外汇分局。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批发调钞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 2 年以上。

(二)所辖兑换特许机构在不少于 3 个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

(三)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近 2 年内经营状况良好,且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在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金额不少于等值 4000 万美元。

(四) 具有适合经营批发调钞业务的设施、办理系统及管理制度。

(五) 承诺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量不少于市场准入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批发调钞业务,应向注册地外汇分局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 2 年以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在不少于 3 个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证明材料。
(三)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近 2 年内经营状况良好,且未被外汇局和其他监管机构处罚的声明。

(四)在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办理个人兑换业务金额不少于等值 4000 万美元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适合经营批发调钞业务的设施、办理系统及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六)《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 外汇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开办业务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汇分局应向获得批准的机构换发新《兑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项的,应符合有关要求,并于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拥有 10%(含)以上的股权或控制权的机构与自然人、主要受益所有人的,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市场准入要求。

(二)通过电子渠道或自助兑换机具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应对操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等进行说明。

(三)开办电子旅行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新增或变更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应对其业务管理制度、发行方资质等进行说明。外汇分局有异议的,应要求兑换特许机构进行调整。兑换特许机构未进行事前报告或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下发生上述行为的,外汇分局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并进行整顿,待符合要求后再恢复办理业务。

第十七条 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项的,外汇局可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进行整顿或撤销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能履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中承诺内容。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取得注册地外汇分局或全国 范围内个人兑换业务经营资格后 30 个工作日内,在相应许可经营地区内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第十九条 原境内非金融机构发生分立,新设机构拟开展兑换特许业务经营的,应重新申请业务经营资格。原境内非金融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后机构无需重新申请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兑换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经营兑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交回《兑换许可证》, 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兑换特许业务,因提供不实材料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筹备期截止后未达到开办条件的,自筹备期届满之日起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兑换特许机构可通过以下渠道办理个人兑换业务:

(一)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为境内个人办理兑入、兑出、电子旅行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为境外个人办理兑入、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
(二)通过电子渠道为境内个人办理兑出、电子旅行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

(三)通过自助兑换机具为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办理兑入业务。本办法所称兑入指兑换特许机构从个人客户收取外币资金,兑出指向个人客户交付外币资金,兑回指兑入或兑出后又办理回退。

第二十三条 兑换特许机构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和电子渠道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兑入与兑出上限均为每人每天等值 5000美元,具体包括:

(一)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便利化额度以内办理的兑入与兑出业务。

(二)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便利化额度以内办理的兑入业务。

(三)境外个人持原兑入未用完的人民币办理的兑回业务。兑换特许机构通过自助兑换机具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应遵守自助兑换机相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兑换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自主选择挂牌兑换货币种类,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二十五条 兑换特许机构可受理个人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本外币现钞、客户本人从本机构或同一法人其他兑换特许机构购买的电子旅行支票、客户本人名下的非现钞类人民币资金(不得使用银行贷记卡及任何其他机构提供的信用);可向个人客户交付的资金包括:本外币现钞、电子旅行支票、电子旅行支票兑回项下的非现钞类人民币资金、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后又撤销而原路退回的非现钞类人民币资金,其中,电子旅行支票应保证在兑出后24 小时内可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使用兑换水单(以下简称水单)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有关规定如下:

(一)水单可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纸质水单至少一式两联:一联为兑换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纸质水单不得跳号使用;空白纸质水单应妥善保管并对领用情况进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作废纸质水单应剪角保存。

(三)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交易的明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兑换特许机构网点名称、客户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时间、业务办理渠道(柜台、电子渠道)、业务种类(兑入、兑出)、兑换币种及金额、兑换使用的牌价、收取资金类别(现钞、电子旅行支票、其他非现钞)、交付资金类别(现钞、电子旅行支票、其他非现钞)、交易流水号码、手续费等。

(四)水单应由客户亲笔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兑换特许机构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清晰展示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兑换许可证》、经批准可办理的业务范围、兑换牌价等。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二) 严格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了解客户办理业务的目的,留存客户身份证件及核查结果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其中,对境内个人,应对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行核验,确保人证一致。

(三)确保向个人外汇系统及时传输逐笔个人兑换业务办理信息,实时核对境内外个人客户结售汇限额的情况,不得为超过年度便利化额度的个人客户办理个人兑换业务。

(四)为境外个人办理未用完人民币兑回时,当日累计金额在等值 1000(含) 美元以下,可审核身份证件后直接办理;金额在等值 1000 至 5000(含)美元时,还应审核本机构或同一法人其他兑换特许机构为其出具的兑换水单原件,并在水单上注明兑回金额,纸质水单留存复印件。境外个人办理原兑入再兑回的有效期为自原兑换日起 24 个月。

(五)在个人外汇系统处于非运行时段,办理兑入与兑出的上限均为每人等值 500 美元,且应在办理后 24 小时内完成交易信息补录工作。

(六)相关纸质业务办理资料保存 5 年备查,电子业务办理记录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为境内个人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应参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要求, 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向客户明确告知提供个人兑换业务服务的机构名称,及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向客户通过自取方式交付外币现钞和电子旅行支票的,自取网点限于本机构或同一法人其他兑换特许机构、非同一法人兑换特许机构、银行。获准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仅可在该外汇分局辖内开展网点自取;获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点自取。以非同一法人兑换特许机构及银行作为自取网点的,境内非金融机构还应向自取网点所在地外汇分局进行书面报告。

(三) 向客户交付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时,应对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行核验,确保电子渠道业务办理人与线下交付接收人身份一致、 人证一致。如客户需要,应提供经客户签字确认的兑换水单。

第二十九条 兑换特许机构在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时,应使用高清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在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为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及通过自取方式向客户交付资金环节的过程。监控记录保存 3 个月备查。

第三十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相关管理规定, 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 加强对累计大额、可疑兑换业务的监测和真实性审核,加强对异常客户的管理,防止个人通过兑换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证件规避外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取得批发调钞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批发调钞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以下机构客户开展外币现钞买卖,并自主决定调运进出境的外币现钞币种:

(一)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本法人内部经营个人兑换业务的部门(以下简称零售部门)。

(三)非同一法人兑换特许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批发调钞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批发调钞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个人兑换业务与批发调钞业务分账管理。

(二)业务办理系统应确保逐笔记录调钞批发业务办理信息。

(三)与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外币现钞买卖,应通过外汇进行清算。

(四)参照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有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该按规定妥善保护业务办理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与机构客户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兑换特许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是指办理兑换特许业务所形成的库存现钞,以及在银行存储的用于办理兑换特许业务的资金。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第三十六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使用备付金办理兑换特许业务,备付金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兑换特许机构可通过携带现钞或转账汇款的方式与下列对象调剂备付金余缺:

(一)同一法人其他兑换特许机构。

(二)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非同一法人兑换特许机构。

(三)批发调钞机构。

(四)备付金账户开户银行。

第三十八条 兑换特许机构可在所在地外汇分局辖内的银行开立人民币和外币备付金账户。批发调钞机构应指定独立的人民币和外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调钞户)专项用于批发调钞业务的资金清算。备付金账户管理细则见附 3。

第三十九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加强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来源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现钞;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时收到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现钞;办理批发调钞机构业务时收到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用途包括:向备付金账户存入现钞;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时支出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出现钞;办理批发调钞业务时支出现钞。兑换特许机构不得将上述(一)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交易明细情况,电子记录长期保存,相关凭证保存 5 年备查。

(一)个人兑换业务备付金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与基本存款账户间转入或转出、调剂),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填写,注明同外汇分局或异地)或交易账号,交易方式(现钞或转账),交易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涉及不同货币间转换时填写)。

(二)批发调钞业务备付金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与基本存款账户间转入或转出),交易对象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存钞或提钞时填写,并注明同外汇分局或异地)或交易账号,交易方式(现钞或转账),交易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涉及不同货币间转换时填写)。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账户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兑换特许机构办理现钞提存、资金划转、调剂等业务,并配合做好国际收支申报、结售汇统计、现钞存取报告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兑换特许机构经营活动的非现场和现场核查。兑换特许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在 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兑换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兑换特许机构及其备付金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兑换特许机构涉以下事项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措施:

(一)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政策落实存在问题。

(二)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不足。

(三)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四)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核查。

(五)频繁变更主要管理人员。

(六)其他可能危及兑换特许业务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备付金开户银行涉以下事项的,外汇局对其实施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措施:

(一)审核兑换特许机构经营业务真实合规性能力不足。

(二)外汇备付金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发现异常情况未督促兑换特许机构改正。

(四)兑换特许机构经营业务出现重大违规或纵容兑换特许机构开展违规交易。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外汇市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全国范围内经营兑换特许务资格的,其注册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该机构全国范围内经营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其他外汇分局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六条 兑换特许机构应履行统计报告义务,指定专人负责业务统计工作,并于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兑换特许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经营兑换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于每年6 月底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送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经分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兑换特许业务,或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或兑换特许机构与备付金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兑换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兑换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兑换特许业务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


附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使用管理工作制度

一、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是获准经营兑换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

二、 《兑换许可证》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按年度使用数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预估申领,领用、保管、销毁等工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要凭证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外汇分局根据《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负责《兑换许可证》 的颁发、换领、补办、注销等工作。

四、 《兑换许可证》 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地址。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

(四)序列号(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时的顺序编号)。

(五)经营许可范围,包括以下四类:

  1. 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柜台为境内个人办理兑入、兑出、电子旅行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为境外个人办理兑入、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
    2.在全国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分局/本分局辖内通过电子渠道为境内个人办理兑出、电子旅行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
    3.通过自助兑换机具为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办理兑入业务。
    4.为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办理外币现钞买卖及与此相关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六)发证机关。
    (七)颁发时间。
    (八)外汇分局公章。
    兑换特许机构持续经营期间,涉及《兑换许可证》 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换领《兑换许可证》 。
    五、兑换特许机构首次申领或后续换领《兑换许可证》 时,外汇分局应审查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批准经营兑换特许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复印件。
    (二)介绍信。
    (三)领取《兑换许可证》 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附 2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

本企业清楚知晓、理解《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全部要求,现就申请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做出以下承诺:
依法合规经营兑换特许业务,自取得兑换特许业务资格之日次年起,业务规模连续两个自然年度不少于市场准入最低标准。具体包括:一、获得在注册地外汇分局辖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的,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总金额每个自然年度不少于等值 200 万美元,或总笔数每个自然年度不少于 4000 笔。

二、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个人兑换业务资格的,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总金额每个自然年度不少于等值2000 万美元。

三、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批发调钞业务资格的,自身及所辖兑换特许机构办理的个人兑换业务总金额每个自然年度不少于等值4000 万美元。

承诺企业: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公章:                                                                                       日期:


附 3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备付金账户管理细则

一、 兑换特许机构可在所在地外汇分局辖内的银行开立人民币和外币备付金账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兑换特许机构自身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与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可根据业务需要相互划转;自身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可通过开户银行自由兑换。

(二)同一法人内部的兑换特许机构之间的人民币或外币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可自由划转。

(三)可根据经营需要从备付金账户存提本外币现钞。

(四)兑换特许机构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时收到的非现钞类人民币资金,应根据与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签订的支付清算协议结算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并留存原始交易信息备查。

(五)兑换特许机构与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进行的电子旅行支票项下资金清算应通过外币备付金账户。

(六) 兑换特许机构应于备付金账户发生开立、变更、关闭的 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报告。

二、批发调钞机构应指定独立的人民币和外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调钞户)专项用于批发调钞业务的资金清算,并遵守如下管理规定:

(一)人民币调钞户只可用于与其他兑换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部门间的资金清算。

(二)外币调钞户只可用于与境内银行、其他兑换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部门以及境外机构间的资金清算。

三、备付金账户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备付金账户的收支范围为兑换特许机构办理现钞提存、资金划转、调剂等业务。

(一)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收入范围限于:自身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划入款项,自身外币备付金账户结汇划入款项,同一法人内部其他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划入款项,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其他兑换特许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入款项,与批发调钞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入款项,库存人民币备付金现钞存入款项,办理个人兑换业务收到款项,账户利息收入等合理收入款项。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支出范围限于:向自身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购汇划往自身外币备付金账户的款项,向同一法人内部其他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划出款项,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其他兑换特许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出款项,与批发调钞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出款项,库存人民币备付金现钞提取,办理个人兑换业务后又撤销而原路退回款项,办理电子旅行支票兑回业务而原路退回款项,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合理支出款项。

(三)外币备付金账户资金收入范围限于:自身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购汇划入款项,从同一法人内部其他外币备付金账户划入款项,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其他兑换特许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入款项,与批发调钞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入款项,库存外币备付金现钞存入款项,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汇入的电子旅行支票兑回资金及佣金收入,账户利息收入等合理收入款项。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资金支出范围限于:结汇划往自身人民币备付金账户的款项,向同一法人内部其他外币备付金账户划出款项,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其他兑换特许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出款项,与批发调钞机构间调剂备付金所划出款项,库存外币备付金现钞提取,向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及清算铺底资金,账户利息结汇、管理费等其他合理支出款项。

(五)人民币调钞户资金收入范围限于:自身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划入款项,向自身零售部门及其他兑换特许机构出售外币现钞收入款项,自身其他人民币调钞户划入款项,自身外币调钞户结汇划入款项,账户利息收入等其他合理收入款项。

(六)人民币调钞户资金支出范围限于:向自身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划出款项,从自身零售部门及其他兑换特许机构买入外币现钞支出款项,向自身其他人民币调钞户划出款项,购汇划往自身外币调钞户款项,批发调钞业务利润划出款项,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合理支出款项。

(七)外币调钞户资金收入范围限于:出售外币现钞的收入款项,自身其他外币调钞户划入款项,自身人民币调钞户购汇划入款项,账户利息收入等其他合理收入款项。

(八)外币调钞户资金支出范围限于:买入外币现钞的支出款项,向自身其他外币调钞户划出款项,批发调钞业务利润结汇划出款项,账户利息结汇、账户管理费等其他合理支出款项。

四、兑换特许机构通过外币备付金账户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清算铺底资金及通过外币调钞户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款项应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 27 号印发)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其中,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及清算铺底资金申报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购钞款项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项下。对于从上述机构收到的款项参照以上要求进行申报。

五、备付金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现行结售汇统计相关规定,将与兑换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外币备付金账户之间的兑换交易,主体为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人民币调钞户与外币调钞户之间的兑换交易,交易主体为中资机构或外资机构(根据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属性确定),交易性质为其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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